四、為因應物聯網及平台經濟時代網路購物交易量大增,甲物流公司(下稱 甲)自民國 110 年起陸續增聘司機員達 20 人,以解決人力缺口。甲因認 為其與司機員間屬承攬關係,故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8 條規定,為 此等新進到職之司機員申報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調查,認定雙方僱用關係存在,甲違章情事屬實,遂依同 條例第 49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同時依同條例第 53 條之 1 規定,公布甲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惟甲 既未主動繳納罰鍰,於期限屆滿亦未補申辦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勞保局 遂依法再次對甲裁處 3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甲仍拒絕補行申報及 提繳義務,遭勞保局先後按月裁處罰鍰,總計達 20 次之多。勞保局認為 不斷裁處罰鍰,依舊無法迫使甲履行申報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定義務;為達成勞工退休金條例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遂依據行政執行 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代履行方式自行代替甲列表申報,並 依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繕具繳款單,命甲限期 提繳 38,700 元之退休金,並諭知如不於期限內繳納,將移送行政執行。 請分析勞保局上開代履行措施之合法性。(25 分)
參考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 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同條例第 16 條:「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
同條例第 18 條:「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 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 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同條例第 49 條:「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二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同條例第 53 條之 1:「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 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