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請回復我國國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一)關於申請回復國籍的要件: 國籍法第 15 條第 1 項: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其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第 4 款為「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二)關於申請回復國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 第 15 條申請回復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1.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2.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3.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 4.其他相關戶籍或身分證明文件。(如喪失國籍許可證書影本) 二.其中文姓名之取用方式: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4 項)。 三.回復國籍經內政部許可後,未出國者向移民署申請定居 「曾在臺設有戶籍者」:檢附以下文件 (一)填寫「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 (二)回復國籍許可證書、外僑居留證、外國護照 正、影本(正本驗畢退還)。 (三)未成年人繳附其父母雙方或法定代理人同意 其在臺定居證明。 (四)在臺原有戶籍之證明文件:註銷戶籍前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正、影本(正本驗 畢退還)。 (五)載有設籍地址之證明文件,例如該址房屋所 有權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或租賃契約 正、影本(正本驗畢退還;若設籍地址與在 臺原有戶籍之地址相同,免附)。 (六)證件費:新臺幣 400 元。 (七)掛號回郵信封,並填妥收件人姓名、住址、 郵遞區號及電話。 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定居後,核發「未曾在臺 設有戶籍者」「定居證」;核發「曾在臺設有 戶籍者」「入國許可證副本」(加註准予恢復 在臺戶籍),俾憑向設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初 設戶籍(遷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