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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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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 - 109 司法、調查特種考試_三等_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法律實務組:刑事訴訟法#9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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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
試卷:109年 - 109 司法、調查特種考試_三等_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法律實務組:刑事訴訟法#90049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資訊
試卷:
109年 - 109 司法、調查特種考試_三等_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法律實務組:刑事訴訟法#90049
科目:
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
109年
排序:
0
申論題內容
四、甲殺人未遂案件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年後,因逾期上訴而告確定, 嗣甲於判決送達後 30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規定,主張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謝宇宣
在案件為確定判決後, 若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可聲請再審, 如偽造證據, 證人做偽證, 鑑定人為偽造鑑定, 或是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則可以不論時間向原審級法院提出再審,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然在不能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中, 若主張足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應在判決送達的20天內提出再審. 否則再審不合法. 在本題中, 甲在第一審判決因逾期上訴而判決確定, 此案在此時僅能上訴至第二審法院, 為不能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因此若主張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因在判決送達之20天內提出再審. 而本題之甲
於判決送達後之30日提出再審, 超過法定時效, 因此為不合法之再審聲請, 地方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詳解
提供者:公務員對你來說這麼重要嗎
第 五 編 再審
第420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第421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詳解
提供者:北區豪大
補充一下,刑事訴訟
第 424 條規定
「
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
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本案已經逾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