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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四等_法律廉政: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94666
科目:公職◆公務員法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甲為職務列等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之一等秘書,自108年2月 1日起代理其所屬部門之主管,職務列等為簡任十二至十三職等。嗣又於 同年4月1日起代表政府兼任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監察人,為期2年。甲於 同年5月31日結束代理職務。試問甲應於何時,向何機關為財產申報?又 甲在結束代理職務時,是否應辦理卸職申報?(25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Roberto(已上岸)
  • 甲代理列等簡任12至13之部門主管,應於任職後3個月內申報財產
  1. 甲因代理主管職務,並該職務列等為簡任12至13職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應為財產申報。
  2. 甲申報時間為到(就)職3個月內,即108年5月1日前向所屬之政風單位辦理財產申報。
  3. 甲因任本代理主管職務滿3個月,並無毋須申報規定之適用。
  4. 甲結束代理職務後2個月內原應依本法辦理卸(離)職,惟甲因代表政府出任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監察人,同為應依本法申報之身分,故得依本法第3條免予申報。
  • 甲後代表政府兼任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應於任職後3個月內申報財產
  1.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之規定,甲因代表政府出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應辦理財產申報。
  2. 並依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於到(任)職3個月內向監察院辦理財產申報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