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規定,甲應向監察院申報其財產,至於何時申報則應視甲之就任具體情況:
(一)、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規定於財產申報法第2條,其中第1項第9款規定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應財產申報。
(二)、接上,民意代表之財產申報受理機關,依財產申報法第4條規定,該法第2條第1項第9款所列人員,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三)、再依財產申報法第3條,財產申報可分為就職申報、代理申報、定期申報、解(離)職申報,分述如下:
1.就職申報:應申報之人應於到職後三個月內申報財產,若係職務代理者應於其申報義務發生(代理滿三個月)後三個月內進行申報。
2.定期申報:申報人應於每年度11月1日至12月31日定期申報,若同年度已辦理就職申報者可免辦理本年定期申報。
3.解(離)職申報:申報人喪失申報身分後兩個月內應辦理解(離)職申報,若於前述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之公職者,則僅辦理就職申報即可,免辦理解(離)職申報。
(四)、查本件甲為鄉民代表會之代表,該當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巷第9款之人員,且申報機關依財產申報法第4條為監察院。但因題示並無說明甲之就任狀況,故作以下假設:
1.若甲為該屆剛就任之鄉民代表,其應於就任後三個月內辦理到職申報,而同年度免辦理定期申報,次年起甲應於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辦理定期申報。
2.若甲下屆鄉民代表未連任,則原則上應於解職後兩個月內辦理解(離)職申報。
二、甲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所定應強制信託人員,其財產無需交付信託。
(一)、按財產申報法第7條規定之強制信託人員包含:總統、副總統、五院正副院長、縣(市)長、直轄市市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正副首長等。
(二)、查鄉民代表並非上述所列身分,故甲無須信託。
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乙並非該法所訂應申報人員及應信託人員,故無庸申報及信託。
(一)、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3項略以,總統副總統、縣(市)級以上之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規定,應於候選人登記時併申報其財產,申報機關依第4條規定為各級選舉委員會,先予敘明。
(二)、查乙係為鄉長之候選人,並非上述應財產申報之對象,當然亦無需交付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