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得向甲請求拆屋還地,甲之抗辯為無理由:
1.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之意旨,所有人基於所有權地位得向無權占有之他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對所有權有妨害時,得請求除去之。換言之,所有人可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他方拆屋還地。惟須留意請求拆屋時,必須對方有該物之所有權時,始可為之。
2. 本件,甲無權占有乙之土地,並在上面蓋房子,該房子於蓋到足以遮風避雨時所有權即出現,且該房子係由甲原始起造,因此甲係該房子之所有權人。其次,乙係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分別向甲請求拆屋及還地。拆屋部分,該房子座落於乙的土地,妨害乙所有權之行使,甲又是房子的所有人,因此乙得依本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甲拆屋。還地部分,土地所有人乙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得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本件甲之房子座落在乙的土地上,並無合法的座落泉源,構成無權占有,因此乙自得依本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返還土地。
3. 時效:
(1)本法第767條之時效,按本法第125條,請求權為15年不行使而消滅。其次按大法官解釋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之意旨,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大法官解釋第771號亦補充,對於已登記不動產,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依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消滅時效15年之限制。
(2)本件,乙係土地登記之所有人,因此乙依本法第767條行使權利時,依上述意旨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即使超過15年,乙仍得請求拆屋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