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民法1063I、1062,本題乙之受胎應係在甲乙婚姻存續中,故依民法1063I,推定丙為甲乙婚生子女。
2.婚生子女之否認:依民法1063II、III,因此,對婚生子女之否認,須以訴訟為之,且得提該訴訟之人,僅限夫妻或該子女。又婚生子女之訴,須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此併予敘明。
3.本題甲不得提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依民法1063I,丙推定為甲乙婚生子女;且甲夫有資格提起該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惟甲於丙滿7歲時即知悉丙非為婚生子女,迄丙10歲時,甲欲提該否認之訴,已逾民法1063III之2年除斥期間,甲之訴權已消滅,故甲不得對乙丙提該否認之訴。
4.丁不得提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本題丁雖為丙之生父,惟依民法1063II,丁不具提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資格。按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婚生子女提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安定、家庭和諧、影響子女受教養權益(參釋字587)。因此,丁不得提否認婚生子女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