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依本法第98條及156條之規定,訊問被告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不得為證據。
⒉惟題示甲並非受檢察官而是第三人施用脅迫等不正方法而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依實務認為有訊問權人縱未施用不正方法,而被告因第三人向其施用不正方法所得自白仍不得作為證據。又依學說認為應區分以利誘詐欺方式取得,因未施用強制力且一般並無誘發虛偽陳述之風險而得採為證據;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已破壞法律核心價值與人性尊嚴,絕對排除證據能力。
⒊是故甲受丙脅迫而為之虛偽陳述,無論依實務或通說認為均不得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