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台北市政府所為之附款合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其須符合行政機關所為、公法行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法效性)、外部行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人之具體事件行為及單方行為,始足當之。次按同法第9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機關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前開所稱附款,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末按同法第94條之規定,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⒉查台北市政府(行政機關)依甲申請開設私人博物館為審查(公法行為)並同意(外部及法效性行為)甲(個別性及單方行為)之補助一百萬元為行政處分。次查台北市政府附帶要求應給予學生半價優待,為課以甲特定作為義務,為前開行政處分之負擔。末查市政府為有益於學生知識增長並鼓勵其前往甲所開設之博物館,應認具有教育意義之公益性而符合前開處分之目的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
㈡台北市政府得依職權廢止其核准甲補助之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⒈按同法第123條第3款之規定,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原機關得依職權一部或全部之廢止。次按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廢止機關指定較後之日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機關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末按同法第127條之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並準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前開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於處分尚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⒉查甲於領到補助款後並未給予學生任何優待,台北市政府得依職權廢止其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確認其返還範圍,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甲應返還所受領之補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