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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 - 104年海巡三等行政程序法#42749
科目:
行政程序法 |
年份:
104年 |
選擇題數:
0 |
申論題數:
4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
行政程序法
選擇題 (0)
申論題 (4)
一、甲為役男,於民國 103 年 1 月 23 日至 A 公立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時,檢具 B 私立醫 院開立之特定病名診斷證明書供參,經 A 醫院安排進一步專科檢查,結果為「左大 腿周徑與右側相較逾 2 公分,未達 4 公分」,由於其他徵兵檢查項目並無異常情 形,臺北市政府徵兵檢查會依體位區分標準表「膝關節損傷」規定,核判為替代役 體位,未達免役體位,臺北市政府據以送達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予甲。甲 主張該府未參酌其病史資料及檢查結果,在役男體格檢查表各項缺點總評或臨時記 載欄內漏未加註「不得劇烈運動」,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並有判斷裁量瑕 疵之情形,表示不服。試分析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及其救濟途徑。(25 分)
二、甲為依法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乙辦理民國 100 年度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評鑑結果為丁等,通知甲上述結果及規劃於同年 12 月底前辦理複評,並依老人福 利法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限期於 1 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 並於 3 個月內完成評鑑缺失改善。乙之評鑑小組於 101 年 4 月 30 日派員前往複評 後,於 101 年 5 月 14 日召開 100 年度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丙、丁等機構複評聯合 審查會,決議將甲改列丙等,未通過複評,因認甲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再 依老人福利法第 48 條及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甲處以停辦 1 年,並公告其名稱。 試分析甲是否構成老人福利法第 49 條第 2 項前段之處罰要件,及原處分停辦之 合法性。(25 分) 相關條文 老人福利法 第 47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第 48 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 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 第 49 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 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 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 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同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通知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 提出改善計畫書;必要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
三、甲為新北市立 A 國民中學校長,因涉及採購弊案,遭該管地檢署起訴,嗣經新北市 政府以其等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停職,附記 救濟之教示條款。甲主張其於系爭停職處分前,已遭新北市政府改調回任教師,並 另派代理校長。該府作成原處分時,甲既非 A 國民中學之校長,自無停職之標的, 該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為無效行政處分。且原處分並未載明依據本件事實 如何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構成要件之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有關附記理 由之規定。原處分停止甲之校長職務及教師職務,並停發校長主管加給、教師學術 研究費等費用及減半發放教師薪俸,對其工作權及財產權均有重大影響,不僅有違 比例原則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第 102 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亦未 舉行聽證程序。試分析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 分)
四、甲遭他人檢舉,在其所有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系爭土地)興建寺廟已 30 年。 經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乙派員,會同公所人員現場稽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上建有 寺廟,未作農業使用,乙以函文請甲於文到 7 日內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陳述 意見,乙乃據會勘紀錄,認定甲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 定,以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 6 萬元罰鍰,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停止供水、 供電。甲主張主管機關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信仰宗教自由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試分 析甲之主張合法性及救濟途徑。(25 分) 相關條文 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 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29 條第 1 項前段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