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涉及爭點如下
甲主張作成停職處分時,已改調回任教師,且另有人代理校長職務,因此無校長停職的標的。
涉及行政處分無效的判準:是否屬「對任何人均不可能發生法律效果」?
- 管見認為此處分應屬無效的行政處分,甲已不具備校長身分,對此其下校長職位停職處分,並無法實現。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明文規定。且新北市政府在處分前,已調任甲為教師職位,已生效力。甲已不具備此處分的相對人資格。
- 惟管見認為此屬重大明顯瑕疵,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特別是事實與法律適用如何符合構成要件。
本案涉及《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的適用要件是否具體說明清楚。
行政處分未附載理由,並不當然無效合先敘明。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違法行政處分得以補正生效。
停止校長及教師職務,並停發相關待遇與減薪,是否超過必要程度、產生過度損害?
涉及對工作權與財產權的侵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憲法》第15條、23條)。
作為法治國國家,我國早已突破特別權力關係(釋字382 684 784)
因此對於公法上財產權及工作權,基於有權利則有救濟,相對人得提起相關救濟。
管見認為在涉及違法公法義務情狀下,仍得對義務人給予相對基本權限制,但不應捨棄一般原理原則。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
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原則上應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若屬重大不利益處分,應考慮是否需舉行聽證。
本案是否符合例外情形(如緊急或有事前陳述無實益等)?
聽證由機關職權舉辦,甲並無公法上權利。
本題涉及限制甲的基本權侵害,未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難未適法。
機關再日後補正(行政程序法114條,訴願終結前)
機關同時也可基於行政程序法103條給予限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