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甲之繼承人為乙丙丁及胎兒
1.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其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甲死亡後,其遺產繼承人為其成年已婚之子女丙丁,後婚之配偶乙及乙腹中之胎兒,且乙於法律上為甲之配偶,不因結婚時間之長短而免除其繼承人之身分,乙仍為甲之遺產繼承人。
2. 又依民法第1166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不得分割遺產。胎兒之遺產分割由其母為代理人。甲死亡後,繼承人分割遺產時,需保留胎兒之應繼分,胎兒未出生前,遺產之分割由乙代理為之。若無保留胎兒之應繼分仍為分割時,應認為其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該分割行為無效。
3. 綜上,甲因車禍死亡,其有成年已婚子女丙丁二人,後婚之配偶乙,且於甲死亡後乙發現其以懷孕3個月,甲之繼承人有乙丙丁及乙腹中之胎兒,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之應繼分,若無保留胎兒之應繼分,則遺產分割之行為無效,故丙丁之遺產分割行為無效。
(二) 乙和胎兒得對丙丁請求回復繼承權
1. 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人之繼承權遭侵害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該請求權於自知被侵害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後逾十年者亦同。自丙丁分割遺產時,乙和胎兒得知丙丁不為分割其部分時,二年間得請求丙丁回復乙和胎兒之應繼分,或自甲死亡時十年間,向丙丁請求回復之。
2. 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得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對妨害其所有權人,得請求防止之。倘乙和胎兒逾越二年或十年之期限,亦得依所有人之身分請求丙丁返還應繼分,並得請求丙丁塗銷登記,以維護其與胎兒之繼承權及所有權。
3. 丙丁於分割財產時,依乙僅與甲結婚不到1年之時間,故意不分割乙之財產時,乙得於知悉此情事時二年內,向丙丁請求回復之,亦得自甲死亡時,十年內向丙丁請求回復,又丙丁為保留乙腹中之胎兒應繼分時,不得為遺產之分割,倘侵害其繼承權時,乙和胎兒得請求回復之,若遇上述二年及十年之時效時,乙和胎兒亦得依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丙丁返還應得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