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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中央造幣廠_新進人員甄試_行政管理員:民法#88078
科目:民法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壹、試問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包含哪些?(25 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以顏值決定工作崗位

買賣契約的出賣人,對於出賣的物品應負瑕疵擔保的責任。瑕疵擔保的責任分為權利瑕疵擔保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權利瑕疵擔保」:  
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出賣人未盡此項義務,買受人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解除契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例如租了停車位,卻因出租人個人土地糾紛,該停車位遭第三人告知不得停放車輛,造成租賃者無法停車,停車權利受損,而出租方也無法解決問題,此時則可要求解除各項契約之約定。

二、「物之瑕疵擔保」:  
則指出賣人應擔保物交付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但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認為瑕疵。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買受人之義務:  
而在買受人方面,法律亦課與買受人「檢查標的物及於發現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之義務」。如果買受人怠於通知,除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應視為買受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物如有瑕疵,買受人可主張之權利有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若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買受人僅得減少價金。如果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保證的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買受人亦可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在此須注意的是,買受人行使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須在物交付後六個月內行使之如果出賣人明知出售之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時,買受人主張之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則不受六個月的限制。  所以,買受人為保障自己的權益,在受領標的物時,應儘速檢查是否有瑕疵,否則超過六個月後,即不能依上開規定主張自己的權利。

四、瑕疵無法補救時:  
原則上,因買賣所發生的瑕疵,造成買受人的損害,依法出賣人應補償買受人之損害。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五、買賣標的有瑕疵,如何解除契約: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從速檢查的義務、發現瑕疵通知的義務),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如果買賣之物,是屬種類之債(註),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除可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也可選擇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出賣人對於另行交付之物,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不過以目前常見的實際情況,大多商家都「限定」只換不退,買了一罐有瑕疵黑松沙士,那麼就換一罐無瑕疵黑松沙士給你就好了,大多民眾並不會特別堅持要求退錢或減價。 註:關於種類之債,指的是「可取代替換之物」,例如買了一罐黑松沙士,發現已經過了保存期限,那麼在冰箱以及倉庫裡還有許多沒過期的同種類、同口味、同包裝的黑松沙士則可替代,並非獨一無二之物。

詳解 提供者:LoRA

(一)權利的瑕疵:即指標的物受第三人限制或主張權利。
例如第三人主張有物的所有權;土地部份被限制使用。
※出賣人未善盡此義務時,買受人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解除契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
(二)物之瑕疵:即指標的物有效能或價值減少之瑕疵。
例如,標的物漏水;標的物為海砂屋。
※出賣人應擔保物交付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但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認為瑕疵。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354)

三、瑕疵的構成要件:
(一)買受人於契約成立前,不知有瑕疵。
(二)標的物效能或價值減少或滅失,或標的物無賣方保證之品質。
(三)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

四、買方得主張之權利:
(一)滅少價金或解約
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二)損害賠償
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 買受人方面,法律亦課其檢查標的物及於發現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之義務,如果買受人怠於通知,除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應視為買受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356)

五、賣方責任之免除:
(一)民法第355條第一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二)通常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買方受領後,未即時通知出賣人者。
(三)雙方已約定,賣方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者。但如賣方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66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六、消滅時效
(一)自發現瑕疵通知賣方後,六個月不行使。
(二)自標的物交付後,經過五年。
※民法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詳解 提供者:Joyce Chiang
(ㄧ)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
1.民法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對於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2.民法350條,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該證券非因公示催告而無效。
3.效力:民法353出賣人不履行其義務者,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應擔保依第373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効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2.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
3.效力:解約(須非顯失公平,例如工作物或土地上建築物為標的物者不得主張)、減少價金、損害賠償(限於未具有其保證之品質,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亦可主張)、另行交付無瑕庛之物(限於指定種類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