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預告登記之意義
基於下列請求權人為保全其權利能付諸行使,經取得登記名義人之同意後,向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
1.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2.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3.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79-1)
(二)禁止處分登記
指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基於債權人或抵押權人之請求,而就債權人之財產進行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或為破產登記,又或因徵收或重劃主管機關、都市計畫實施者為確保整體開發計畫不受干擾,而函囑登記機關所為之限制登記名義人或權利人對其所有之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限制登記種類。其示例如下:
1.土地徵收公告之效力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土徵23)
2.區段徵收之公告禁止事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1)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2)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平53)
3.市地重劃之公告禁止事項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1).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2).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平59)
4.市地重劃之差額地價保全 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平60-1)
5.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公告禁止事項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1)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2)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都更33)
6.租稅保全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稽徵24)
(三)兩者比較
1.競合處理: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即當因為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之登記(即前述禁止處分登記),預告登記之效力較弱。
2.登記原因:
預告登記系因為請求權人為保全其基於土地法79-1所規定之原因而行使,禁止處分登記多為債權人或抵押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所為,或政府機關為確保整體開發計畫能夠實行所為之登記類型。
3.登記申請方式:
預告登記之申請得由請求權人(權利人)取得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單獨申請(土登27),亦得會同申請;禁止處分登記通常都是由原機關(徵收主管機關、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為之。
(一)預告登記: 土地法第 79 之 1 條:「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 意書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 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二)禁止處分之登記: 法院或政府機關為公務需要就特定不動產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登記。 (三)二者有下列不同: 1.預告登記是由登記名義人提出同意書交由請求權人向登記機關申請之限制登 記。 禁止處分登記是由法院或政府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所為之限制登記,例如政府因 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公告禁止移轉登記即是。 2.預告登記效力,對登記請求妨礙者無效,但對登記之請求無排除之效力。 但禁止處分之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 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3.預告登記之塗銷由原登記請求權人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書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禁止處分之塗銷,原則上應經原囑託機關囑託之。
(一)第79條之1(預告登記之原因及要件)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二)禁止處分之登記:法院或政府機關為公務需要就特定不動產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登記。 (三)二者有下列不同: 1.預告登記是由登記名義人提出同意書交由請求權人向登記機關申請之限制登記。禁止處分登記是由法院或政府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所為之限制登記,例如政府因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公告禁止移轉登記即是。 2.預告登記效力,對登記請求妨礙者無效,但對登記之請求無排除之效力。但禁止處分之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 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3.預告登記之塗銷由原登記請求權人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書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禁止處分之塗銷,原則上應經原囑託機關囑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