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保險利益分為積極與消極二種:積極之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原可享有之利益,財產保險(責任保險除外)及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均屬之;消極之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原無積極利益,僅在危險事故發生時,有對他人可能負賠償責任之不利益,責任保險之保險利益屬之。 (二) 存在時間:就財產保險而言,保險利益不必嚴限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存在;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必須存在。 (1) 訂約時有保險利益,並不絕對保證損失發生時保險利益之存在,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利益已不存在,即保險人無損失賠償可言。 (2) 契約訂立時保險利益不存在或其已存在但歸屬何人不確定,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利益已存在並已有歸屬,則其所歸屬之人即有實際之損失,保險人即應依損害填補原則決定給付金額之多寡。 (3) 保險法51條,契約訂立時原有之保險利益,於損失發生時已經喪失者,則保險契約失效。 存在時間:就人身保險而言,其保險利益於保險契約訂立之時必須存在;但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時,是否存在則並非必要。 (1) 人身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被保險人既於契約訂立之時確定,其保險利益亦隨之而確定。故要保人必於訂約之際為有保險利益,若自始無保險利益即自始契約無效。 (2) 若曾有保險利益而後消滅,若無惡意則契約仍具效力。 (3) 人身保險多屬定額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及實支實付健康保險契約除外),保險人之給付金額於訂約時已載明於保險契約,換言之,保險標的之損失情形與保險人給付金額間無任何關連,故不要求損失發生時須有保險利益之存在。
這句話錯誤
(3) 人身保險多屬 (不) 定額保險契約
財產保險=定額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