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應辦理登記: 1. 所有權。2. 地上權。3. 永佃權。4. 不動產役權。5. 典權。6. 抵押權。7. 耕作權。8. 農育權。9. 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性質相同或類似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1.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2. 依法不應登記者。 3.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4.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