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110規定,書面行政處分自合法送達相對人起對其發生效力,本案爭點為應受送達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送達處所及送達方法有否合於行政程序法規定,茲分述如下:
1. 應受送達人: 依本法§22Ⅰ①規定,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本案甲16歲依民法§13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A機關應依本法§69Ⅰ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故該裁處書應向甲之法代為送達對象。
2. 送達處所:依本法§72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案以甲戶籍地為送達地址,似不在本法規定之列,惟實務上常以戶籍登記作為住所認定標準,故無不可。
3. 送達方式:本法以直接送達本人為原則,倘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行政機關得依本法§73Ⅰ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案甲雖未成年但已16歲應可瞭解所收受者係何種文書,符合本條要件。
4. 綜上, 該裁處書雖由甲簽收而非由甲之法代收受,依上開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參考出處:112年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_薦任教材2_113年5月編印:頁數2-1-3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