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發給抵價地: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折算之。
二、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溝渠、體育館、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或鄉鎮市有。
三、撥供給需地機關: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名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讓售給需地機關: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民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依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