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海洋法公約第56條之規定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
1.以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不論為生物資源或非生物資源)為目的的主權權利,以及在該區域內從事經濟性開發與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等。
2.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建造的使用。
3.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的保護與保全。
(二)依據海洋法公約第61條有關生物資源的養護規定
1.沿海國應決定其專屬經濟區域內生物資源的可補量。
2.沿海國參照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科學證據,確保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維持不過度開發的危害。
3.應考量沿海漁民社區的經濟需求和發展中國家的特殊要求在內的各種有關環境和經濟因素限制下,使捕撈魚種的數量能夠維持在生產最高持續產量的水準。
4.沿海國在採取這種措施時,應考量到所捕撈魚種有關聯或依賴的魚種而生存的魚種所受到的影響。
5.在適當的情形下,應通過各主管國際組織,提供和交換可獲得的科學情報、漁獲量和漁撈努力量統計,以及其他有關養護魚種群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