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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94年 - 094年 高考三級 第二試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14504
科目: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年份:94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說明下列各詞之意義及其區別: 1.死亡宣告與禁治產宣告。 2.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 3.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幸幸然



死亡之宣告監護之宣告
意義不同

民法第8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14條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申請人不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查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法律效果受死亡宣告者喪失法律人格地位,此郊力是相對的。受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此效力是相對的。
原因不同

失蹤達一定年限(七年)

年滿80歲以上(三年)

特別災難終了(一年)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可否反證推翻不可

 

 

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民法第45條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公司、商號)

民法第46條 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同鄉會)

一般財團法人(基金會)

特殊性財團法人(合法設立私立學校、醫療機構)

政府捐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華經濟研究院)

 

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刑法 第23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4條

因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