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土地登記規則,在第三人取得新登記前,偽造及錯誤遺漏之登記得塗銷 已登記之權利有下列情形,在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新登記之前,登記機關得報經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1.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2.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另土地法第69條亦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發現登記錯誤後,非經書面申請該上級主管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逕行更正登記。 (二)登記錯誤、遺漏、虛偽,在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情形下,不問登記機關是否為故意或過失,均須賠償受害人損失部分 1.土地法第68條明言,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可歸責於受害人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為強調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權利人之權利。民法768亦規定不動產權利因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立法意旨亦同。 2.而高等法院曾有實務判例,土地法及土地登機關於登記損害之規定僅為例示,不以登記機關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採無過失責任。即,凡土地權利受害人受有損害,非可歸責於受害人者,均須受到賠償,方符合土地法第68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立法意旨。 (三)綜上所述,若乙因登記機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時,可項登記機關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