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票據權利為:付款請求權、追索權、背書人追索權及債權。
第 22 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