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二、我國與泰國雖然沒有簽署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但是我國刑事警察局與泰
國警方通力合作,在曼谷破獲以臺灣人為主的詐騙機房,主要是假冒電
信局及公安詐騙臺灣與大陸民眾,全案經泰國的司法單位已經偵查完
畢,將臺籍犯嫌交由我國警方押解回臺繼續偵審。試問:
⑵被告以外之人在泰國警察機關詢問時所為陳述,能否依我國刑事訴訟 法傳聞法則例外相關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20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一) 被告以外之人在泰國警察機關詢問時所為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應依類推適用本法第 159 條之 2 、第 159 條之 3 判斷其證據能力
1. 按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 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則上因不符合直接審理原則,又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憲法上之防禦權),故除符合特定例外之外,無證據能力。
2. 另按 107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認為
(1) 本件並無本法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3之直接適用:
本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3 適用前提係於我國的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是故,無法直接適用本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3;
(2) 亦無本法第 159 條之 4 之適用:
該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所定之特信性文書。
(3) 應類推適用本法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
然,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
3.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在泰國警察機關詢問時所為陳述非在我國司法警察(官)前所為之陳述,無法直接適用本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3;又因其非例行性無法適用本法第 159 條之 4 特信性文書之規定。然依決議之見解,應類推適用本法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
4.綜上所述,該陳述應類推適用本法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判斷有無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