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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法學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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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 - 新版汽車筆試題庫 901-950#143295(50題)
115年 - 新版汽車筆試題庫 851-900#143294(50題)
115年 - 115 iPAS AI應用規劃師初級能力鑑定︰資料處理與分析概念#143293(20題)
115年 - 新版汽車筆試題庫 801-850#143292(50題)
115年 - 新版汽車筆試題庫 751-800#143291(50題)
115年 - 115 iPAS AI應用規劃師初級能力鑑定︰鑑別式 AI 與生成式 AI 的基本原理#143290(30題)
115年 - 新版汽車筆試題庫 701-750#143289(50題)
115年 - 115 iPAS AI應用規劃師初級能力鑑定︰機器學習基本原理、常見的機器學習模型#143288(30題)
115年 - 新版汽車筆試題庫 651-700#143287(50題)
115年 - 新版汽車筆試題庫 601-650#143286(50題)
最新試題
15. 下列哪一項表示船舶正朝右轉之運轉信號? (A) 一短聲,閃光一次 (B) 二短聲,閃光二次 (C) 三短聲,閃光三次 (D) 連續短聲,連續閃光
14. 下列何者為固定骨折之原則? (A) 先移至適當處再固定 (B) 邊移送邊固定 (C) 原地固定後再移動 (D) 在原地等待不必處理
13. 在滅火任務編組中,哪一組人員應負責搜索火源? (A) 執行保護組 (B) 直接滅火組 (C) 尋找火源組 (D) 限制火場組
最新申論題
7. 試述變壓器在操作時過熱之原因?
6. 試述更換保險絲要注意哪些要點
(4)輸送的這段時間時間耗電多少度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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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喬-經濟學(資料太多優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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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杰-幼稚教育考試精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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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萱-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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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主題筆記
成文法 VS 不成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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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藤-法學緒論全彩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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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1.法學總論
法律名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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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
Ch1.法學總論
關於試題
課程:
伊藤-法學緒論全彩圖說
章節:
Ch1.法學總論
最新討論
在E. H. Erikson的社會心理發展階段,國中階段的個體最容易出現之心理社會危機是下列何者? (A)信任vs. 不信任 (B) 自動vs.害羞 (C)勤勉vs.自卑 (D)自我認同vs角色混淆。
9.根據心理學家艾力克森(E. Erikson)的心理社會理論,青春期所面臨的心理社會危機為何? (A)信任或不信任 (B)勤勉或自卑 (C)自我認同或混淆 (D)親密或孤獨。
59.明辰上課時喜歡隨意發言,黃老師屢勸不聽,經觀察後,便找他溝通並表示,未來明辰上課若要發言,需先舉手徵求老師同意。如該節課做到了,當天明辰就不用處理他最討厭的資源回收工作。在此黃老師採用下列何種策略? (A)施予式懲罰(presentation punishment) (B)剝奪式的懲罰(removal punishment) (C)負增強(negative reinforcement) (D)邏輯後果(logical consequence)。
10.依民用航空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民航事業? (A)普通航空業 (B)航空氣象業 (C)航空站地勤業 (D)空廚業
一、甲公司(下稱甲)之工廠位於 A 直轄市境內,某日 A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 A)查獲該工廠所排放之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嚴重污染河 川。A 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命該工 廠停工。甲因工廠被迫停工,無法正常生產與出貨,每日損失額達新臺 幣 X 萬元。甲認為其工廠所排放之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A 所採之廢水 樣本係周邊其他工廠所排放,A 之採樣有誤。試問:甲應如何救濟,始 得充分保護自己的權利?(35 分) 相關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 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行政院 112 年 8 月 18 日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 112 年 8 月 22 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二)甲自 105 年購入一筆土地,即違反本條規定,惟直到 114 年經檢舉始 由主管機關予以裁罰新臺幣 6 萬元,並命其停止使用並拆除其地上物 恢復原狀。甲抗辯主管機關之前揭處分已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甲 之抗辯有無理由?(15 分) 參考法條: 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