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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寄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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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條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590條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528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535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421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432條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602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Ex. 消費者為銀行的活期或儲蓄存款戶時,該銀行與存戶間訂立的應屬消費寄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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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委任
、
寄託
、
消費寄託
、
租賃
、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保管
、
善良管理人
、
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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