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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台北市里長延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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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的內容緣由是民國91年中央V.S台北市的對決,鬧得天翻地覆) 大法官第553號解釋文中闡明:一、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自治事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後者(委辦事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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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 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不確定法律概念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前者(自治事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