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特殊教育法及施行細則的重要修正
特殊教育法: 第 10 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稚園、托兒所、社會福利機構、特 殊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 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 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 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 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第 33 條 學校、幼稚園、托兒所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所) 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 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施行細則: 第 12 條 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之就學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其學區無合適特 殊教育場所可安置者,得經其主管鑑輔會鑑定後,安置於適當學區之特殊 教育場所。 前項特殊教育學生屬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供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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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近入學、
以就近入 學為原則、
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教育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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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之實施、
社會福利、
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