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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有權解釋&無權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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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是法官→無權解釋 記者評斷法律→無權解釋 大學教授是學者,學者仍然不是法官→無權解釋   法律解釋之方法 國內法律之解釋,因解釋主體與效力之不同, 可區分為「有權解釋」及「無權解釋」兩類。 (1)有權解釋 為國家機關所為之解釋,效力較高。又稱機關解釋、法定解釋或強制解釋。包括: (A)立法解釋 即立法機關於立法時,在同一法律或其他法律法條上,明文以立法方式所為之解釋。其作用在於使法條的規定或特定用語意義明確,亦寓有限制司法者須依法律之規定解釋及適用法律之意旨。 (B)行政解釋 即行政機關執行法令時,對法律適用之解釋,通常以解釋函為之。其上級機關之解釋,對下級機關有拘束效力;但法院並一定不受解釋函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 (C)司法解釋 即由司法機關所為之法律解釋。包括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憲法解釋與法律之統一解釋(稱為獨立解釋或質疑解釋)及由各級法院法官於審判具體個案發生法律適用疑義時,本於自己之確信,解釋法律之真義(稱為審判解釋)。   (2)無權解釋 又稱「學理解釋」,包括: (A)文義解釋 即以法條規定所用之文字字義所為之解釋,又稱為文理解釋或文字解釋。在成文法國家(例如我國)之法律解釋,概先以法條文字之通常意義為之。 (B)論理解釋 即斟酌法律立法目的、精神、沿革、整體構造、與其他法律關係及社會生活之必要性等,依照論理之法則而不拘泥文字表現形式所為之解釋。又稱為推理解釋,包括系統解釋、擴張解釋、縮小解釋、反面解釋、當然解釋、補正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 (C)比較法解釋 即比較外國立法例或判決(例)或學說而為之解釋。由於國內法律大部份繼受自外國(尤以民法為然,參見筆者「淺釋法律系統暨國內現行法律之繼受」一文),故於國內民法之解釋,本方法深具意義與功能。 (D)目的解釋 即由法律條文之立法目的或原意以解釋條文意義之方法。法律條文經常無法僅用文義、論理、比較法等單一方法找到真正意義所在,但若由當初條文之立法目的或原意切入作解釋,常能得到滿意之答案,故目的解釋有整合各種解釋方法之功能,允稱為解釋法律之瑰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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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有權解釋立法解釋63.民法第553條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此種解釋為何?(A)立法解釋(B)司法解釋(C)裁判解釋(D)行政解釋司法解釋學理解釋文義解釋比較法解釋無權解釋目的解釋行政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