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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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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罰」乃因人民不履行公法上義務,行政機關透過行使強制力的方法,以強迫其將來履行義務為目的。「行政秩序罰」則係指對於人民過去違反行政上義務,予以制裁。  行政執行罰主要源自於行政執行法,行政執行的種類有三,根據行政執行法第二條可分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不行為之強制執行與即時強制。其中行為人若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履行,行政機關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來強制執行。而行為不行為之強制執行與即時強制則可由行政機關自行為之(行政執行罰第四條參照)。而關於行為不行為的即時強制又可分為「間接強制」跟「直接強制」;「間接強制」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一項又可分為怠金、代履行。  而「行政治秩序罰」又可稱為行政罰,因為是對於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處罰,所以行政罰的來源眾多,像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是針對違反社會秩序者施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則是處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者。 行政罰的種類依行政罰法第一條可分為:一.罰鍰。二.沒入。三.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條又可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權利、資格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每種類型的處分第二條都有列舉很多種處罰,請自行參照。  綜觀上述,可知行政罰種類較行政執行罰為多,故A選項為正確。B選項亦為正確。 C選項較為複雜,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先要弄清處得是本條所指的「數行為」究竟為何?根據許宗力大法官在釋字60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之見解,所謂的「一行為」不只是自然單一的一行為,亦包涵「法律上的一行為」,立法者為達行政管制之目的,可透過立法,將某一自然的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上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予以評價、處罰。因此行政罰法第25條的「數行為」指的即是「法律上的數行為」,「法律上的數行為」從一般人客觀上來看很有可能只是「自然意義上的一行為」,但是對此行為重複處罰並不構成「一行為不二罰」。舉例來說,某甲在台北車站錢違規停車,數日後取車時竟發現被開了多張罰單,雖然某甲只是單純的將車子違規停放(自然意義的一行為),但是根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違規停車每隔2小時即可重複開單,蓋因為達到交通順暢的目的,透過法律將持續違規的狀態擬制成多個行為而分別予以處罰(此例亦為釋字604的案例事實) 而在行政執行法方面,根據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一項: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刑期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此乃因怠金的本質為一種「屈服手段」,其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而非制裁其過去之不法行為。因此當義務人不履刑期義務實,自可透過不斷處以怠金期待義務人將來能履行義務,故反覆處以怠金並非「一事二罰」。 關於試題:行政機關創設公共用物,係何種性質之行政行為? (A)事實行為(B)行政規則(C)行政處分(D)行政指導  http://www.xmind.net/m/8hw6/ 關於試題:12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下列何者? (A)行政規則 (B)行政命令 (C)行政處分(D)行政指導 釋字第 691 號 解釋爭點: 解釋文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http://translate.google.com.tw/translate?hl=zh-TW&sl=zh-CN&u=http://www.hudong.com/wiki/%25E6%258A%25BD%25E8%25B1%25A1%25E8%25A1%258C%25E6%2594%25BF%25E8%25A1%258C%25E4%25B8%25BA&prev=/search%3Fq%3D%25E8%25A1%258C%25E6%2594%25BF%25E8%25A6%258F%25E5%2589%2587%25E3%2580%2580%25E6%258A%25BD%25E8%25B1%25A1%26hl%3Dzh-TW%26newwindow%3D1%26safe%3Doff%26biw%3D1120%26bih%3D616%26prmd%3Dimvns&sa=X&ei=yOIpUL3hEueDmQXU34GYBQ&ved=0CF4Q7gEwAA 參第3頁第1行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uploadfile/C100/693%E5%8D%94%E5%90%8C%E6%84%8F%E8%A6%8B(%E8%98%87%E5%A4%A7%E6%B3%95%E5%AE%98%E6%B0%B8%E6%AC%BD).pdf 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本法所稱的「行政程序」,依第二條規定,包括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計畫、行政指導與陳情處理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等。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行為。 行政程序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 3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看行政程序法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A0030055 (1)依法行政原則--第4條 如: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2)明確性原則--第5條 如:行政機關訂定法規,文字宜通俗易懂,使人民易於了解 (3)平等原則--第6條 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對於相同之事務,應作相同之處理 (4)比例原則--第7條 如:俗語有云:殺雞焉用牛刀,用大砲打小鳥... (5)誠信原則--第8條 如:交通警察躲在樹叢後面,俟機取締交通違規者,係違反誠信原則 (6)有利不利情形--第9條 (7)行政裁量--第10條 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處新台幣1800-5400之罰鍰,若警察僅處500元之罰鍰,此一罰具有裁量逾越.. (8)禁止恣意原則--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作成的處置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 如主考官對應考人具有明顯的偏見,也是屬於恣意的行為 (9)禁止不當連結原則--行政機閞的行政行為與人民的給付間,並無實質的內在關聯者,則不得互相結合, 如大學的入學許可,以其父母繳清欠稅為條件,即為與事件無關之不當結合 (10)管轄恆定原則--行政機關之權限須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變更,不容當事人協議變動   行政罰:為維持行政上的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又稱秩序罰 (白話文:你行為後~違反該法義務所受的處罰~例如:申誡、拘留、沒入、勒令歇業、停止營業...影響名譽性處分.警告性處分) 懲戒罰:對特定人物的處罰~例如:依公務員懲戒法對公務員所為之處罰,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 執行罰:行政強制執行...簡單來說:人民不履行其公法義務~強其履行義務為目得的一種手段 例如:你被開罰單(這是行政罰<=你已經違背義務)你收到罰單你死都不繳(等著被>>行政強制執行, 行為人違反多項處罰,就分則各項條文的宣告罰,合併而定其應執行的處罰。) 行政罰(又稱行政秩序罰)同個東西不解釋了 行政刑罰<=這更簡單了和刑法 只有在層次上不同...屬於行政法層次,是違反行政法的處罰不在\"刑法\"之中 白話文:就是在行政法中的\"刑罰(法)\"   (A)行政事實行為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職務活動中的個人侵權行為,由這一本質特徵決定了該行為的法律性質: 1、行政事實行為表現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個體恣意行為。 2、行政事實行為是與行政職權有關的一種侵權行為。 3、行政事實行為不直接產生行政法律效果。 4、行政事實行為一般是違法的。如前所述由於行政事實行為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的侵權行為,與侵權事實密不可分。 (C)對於行政事實行為的救濟,科學的方法是正確認識行政事實行為這一行政活動,根據不同的客觀情況,依照現行的行政糾紛解決機制適用不同的方式,具體來說,行政事實行為救濟有以下幾種方式:   1、行政覆議。公民認為行政主體的事實行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時,可以向原行政機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提起複議程式。   2、行政賠償訴訟。如果公民認為行政事實行為損害了自身的合法權益而要求行政賠償時,可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但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於行政相對人單獨提起賠償請求的,應當先針對導致損害的行政主體提出,對行政機關的賠償不服的,才可提起訴訟。   2、行政確認訴訟。如果公民對於侵害自身的合法權益的行政事實行為僅要求確認其違法,則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可適用確認合法或違法的判決。   4、公民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同時對行政機關的事實行為同時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一併受理,分別作出裁判。     對於行政事實行為的救濟途徑的設計,我們在考慮適用時必須註意,在現行行政訴訟法中尚無法律依據。如果人民法院在實踐中仍對行政事實行為和行政行為不作嚴格區分予以受理,雖有理論和實踐脫節之嫌,卻能夠充分發揮行政訴訟解決行政糾紛的功能,但終究只是權宜之計而有賴於《行政訴訟法》的進一步修改。 台灣的行政程序法公佈於1999年2月3日,2001年1月1日施行,全文共計一百七十五條,是台灣第一部通則性的行政法典。   「行政法」是一個學理上的名詞,「行政程序法」是一部具有抽象原則性的「行政基本法」。本法第一條規定其立法目的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本法所稱的「行政程序」,依第二條規定,包括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計畫、行政指導與陳情處理等。   除上述外,本法尚有行政程序上聽證程序規定。所規範行政程序種類之多、範圍之龐雜,是本法在比較立法例的一大特色。   此外,除程序性規範外,本法更包括若干實體性規範,諸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均在此法中加以明訂,更彰顯本法不僅是一部「程序法」,而更是「通則性法律」的特色。   http://zh.wikipedia.org/wiki/%E8%A1%8C%E6%94%BF%E5%9F%BA%E6%9C%AC%E6%B3%95     行政命令 就是行政機關為了達到行政目的,對人民或下屬公務員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行政法學之通說,行政命令大致可區分為「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之法規命令」及「拘束行政機關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就法律的位階來看,〔憲法最高、法律次之,行政命令更次於法律〕。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既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亦明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因此,為避免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有所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而有關行政命令所依據的法律,歷次的大法官見解,一致趨向於認為「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簡單的說,法律針對行政命令之授權,不得用「概括或空白」的方式,如果行政命令欠缺法律的授權,或授權之法律欠缺具體明確的範圍,該項行政命令應屬無效,就不能生拘束人民權利義務的效力。   新訂定的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既規定「本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784,&job_id=1754&article_category_id=856&article_id=1751   一般處分 行政處分乃規制具體事件之行政行為,此一特徵構成行政處分與行政命令之重要區別。其判斷標準可由「事件是具體或抽象」、「規律對象是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兩方面綜合判斷之。若事件是具體,規律對象是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時,非行政處分即為對人之一般處分。若為不特定人時,如係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為對物之一般處分,否則是法規。事件是抽象,規律對象是可得確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時,是法規。至於事件是抽象,規律對象是特定人時是法規或行政處分?尚有爭論,但通說認為是行政處分,例如:為防止噪音,禁止某人晚上十點以後施工。   http://zh.wikipedia.org/wiki/%E8%A1%8C%E6%94%BF%E8%99%95%E5%88%86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即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但二事務是否相同,係由法規範之觀點決定之),此「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故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釋字618號、649號都有平等原則的適用。 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又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指令暨辦事細則(例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至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援前例」比照給予相同之待遇,在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體系適用,應屬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先予說明。 透過憲法「平等原則」之規定而具有外部效力 。準此,依事件之性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乃身為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被告所熟諳之法律原則,殆無疑義。(北高行98簡651判決) A----第148條(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B----.民法根據契約自由原則指一個人自由決定根本是否締約、與誰締約、選擇何種契約類型、決定以何契約內容            及何種方式締約的自由。 第149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C---第146條(行政機關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利)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D---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節  管 轄第11條(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及管轄權不得隨意設定或變更)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第17條(行政機關對管轄權之有無之處置)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第18條(管轄權變更之處理)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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