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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特殊教育法修正重點整理

發表于: 2010/07/03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289381號令
資料彙整:中華民國聲暉聯合會
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特教法)已於98年11月18日公佈修正,全文從原來三十三個條
文,擴充到五十一個條文。新特教法將分成第一章總則9條,第二章特殊教育之實施,第
一節通則共12條,第二節身心障礙教育共13條,第三節為資賦優異教育共7條,第三章特
殊教育支持系統共6條,第四章附則共4條。修正後特殊教育法全文如下:
1、 第三條第第一項第七款,「嚴重情緒障礙」改為「情緒行為障礙」,因為原條文無法
涵蓋ADHD(是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候群,俗稱過動兒),且學童也可能有情緒問題或行
為問題或兩者皆有的問題。情緒行為障礙即可全部涵蓋。
2、 第九條教育經費預算規定修正:中央政府特殊教育預算未來將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預
算4.5%(但不排除身心障礙子女教育補助費)。原規定3%,但加計身心障礙子女教
育補助費之後,目前已達4.2%。
3、 第十四條:各學校將來可以有增設特殊教育行政人員的法源依據。
4、 第二十五條:將來每個縣市至少應設立一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並以招收
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為優先。啟聰學校以招收聽障生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障生
為主。
5、第二十六條:特殊學校校長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
6、 第二十八條: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邀請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專業人
員陪同參與。
7、 第三十五條:國民教育階段的資賦優異教育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及特殊教育
方案辦理。
8、 第四十五條:各校應設置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
9、第四十六條:學校家長會至少應有一位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為常務委員或委員。
第四十九條:訂定行政命令及自治法規,應邀請同級教師及家長團體參與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