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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行政法時間整理發表于: 2012/10/12 |
行政法時間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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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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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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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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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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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前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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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賠償義務機關如認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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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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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一次協議之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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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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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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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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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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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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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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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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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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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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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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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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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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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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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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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對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認有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審理之事由者,得於新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或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新法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但已確定之判決,自新法公布日回溯起算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重新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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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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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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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條處理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逾期未檢送者,保訓會得逕為決定。 | ||||
46 | 復審人在第30條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 | ||||
91 |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 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及保訓會。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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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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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復審決定應於保訓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人於復審事件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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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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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申訴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之意旨。 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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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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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 三 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 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五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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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 一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 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