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已刪除】25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未違反憲法所要求之平等?
(A)民法夫妻財產制修正後,對於修正前已發生之聯合財產,仍由夫繼續享有權利
(B)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C)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
(D)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成立永久結合關係
(E)以上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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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4), B(851), C(173), D(234), E(1014) #2782621
統計: A(114), B(851), C(173), D(234), E(1014) #2782621
詳解 (共 10 筆)
#5125604
釋字第748號【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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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1290
釋字第 452 號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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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8882
112憲判1 已推翻過去見解 :
系爭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均係以性別作為得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標準,其中系爭規定二前段規定並另以有無結婚,後段部分並另以是否冠母姓,作為得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標準,均已形成差別待遇,且其差別待遇之目的非屬重要公益,手段亦非正當,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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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5064
請問(C)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 有違憲的部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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