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12 公立學校解聘教師,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此一核准之性質為:
(A)行政處分
(B)觀念通知
(C)行政處分之條件
(D)行政處分之負擔
統計: A(4499), B(421), C(2988), D(152), E(0) #1266737
詳解 (共 10 筆)
公立學校
*停聘、解聘、不續聘=行政處分
教師之救濟(告學校):以下教師有自由選擇權:
(1)申訴→再申訴(等同於訴願)→行政訴訟
(2)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3)訴願→行政訴訟
*報教育部「核准」=行政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非行政處分)
教師不得對該核准救濟。意即教師不能告教育部,只能告學校。
私立學校
*停聘、解聘、不續聘=私法上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
教師之救濟(告學校):以下教師有自由選擇權:
(1)申訴→再申訴→民事訴訟
(2)申訴→民事訴訟
(3)民事訴訟
*報教育部「核准」=生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教師居於第三人地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告教育部)
(1)申訴→再申訴(等同於訴願)→行政訴訟
(2)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3)訴願→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林清老師授課內容
如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非屬行政處分,教師既無從
以學校為被告,對學校系評會及校評會之決議提起撤銷訴訟
,而應俟學校報請資遣教師之函文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後,
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對於該核准之行政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以上開理由對
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89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亦肯認被告之核准行為屬行政處分無疑。
這題考 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與有效要件;
公立學校〈小弟〉成立解聘之行政處分,但這處分還未生效,需要教育主管機關〈大哥〉幫它激活!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877號判決,是廢棄了98年度訴字第2089號裁定 (但只是裁定而已)
可是98年7月份第1次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這是決議,拘束力明顯高於判決,應該還是以98年7月份第1次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內容為主吧!
但覺得很有爭議+1
經上述討論:
學校解聘教師,解聘行為屬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核准行為屬行政處分生效的條件。
此處的"條件"不是附款種類的條件,考官應該是想表達"生效要件(條件)"??如果解釋為附款,不就成了學校把解聘處分丟給老師後,上面附註:一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准,你就得滾..... 哪有這種行政處分?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學校解聘決定,本身是行政處分,但尚未生效,這樣才說得通吧,要怪就怪C選項的用詞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