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下列何者不得請求法院酌定?
(A)民法第 1003 條之 1 的家庭生活費用
(B)民法第 1018 條之 1 的自由處分金
(C)民法第 1057 條的贍養費
(D)民法第 1116 條之 1 的夫妻相互扶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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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67), B(2597), C(230), D(563), E(0) #2098739
統計: A(867), B(2597), C(230), D(563), E(0) #2098739
詳解 (共 5 筆)
#4057200
(A)依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家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得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
(B)自由處分金之立法理由為婚姻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雙方若未為協議或未達協議,法律對此並無強制力,不能向法院請求。
(C)依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兩造經判決離婚,伊並無過失,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與贍養費。
(D)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039 號民事裁定已無法正常工作,生活陷入困頓,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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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1821
如夫妻對於自由處分金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可否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或酌定?可否聲請法院調解?
答:
依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自由處分金之前提,必須夫妻雙方達成協議,如夫妻未為協議或未能達協議,則無請求權,並不能向法院起訴請求。同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以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亦須有請求權基礎,故如夫妻協議不成,亦不能請求法院調解。至於夫妻如已達成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嗣後夫反悔不給時,因夫妻已達成協議,故妻得以該協議(契約)不履行向法院起訴請求夫給付自由處分金,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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