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請問本規定係出於何法?
(A)行政程序法
(B)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C)刑法
(D)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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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4), B(89), C(867), D(4751), E(2) #161117
統計: A(104), B(89), C(867), D(4751), E(2) #161117
詳解 (共 2 筆)
#379587
刑事訴訟法156
| 第 156 條 |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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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2130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 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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