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殺人,以電話向警方報告自己殺人的事實,但不向司法機關報到。不久,警方依法拘提,甲無處可藏,主動到案。應如何評價甲的行為?
(A)自首,應減輕處罰
(B)自首,得減輕處罰或免除刑罰
(C)自首,得減輕處罰
(D)投案,可以在刑罰裁量時從輕
統計: A(94), B(218), C(873), D(3550), E(0) #161119
詳解 (共 10 筆)
(A)自首,應減輕處罰
(B)自首,得減輕處罰或免除刑罰
(C)自首,得減輕處罰
(D)投案,可以在刑罰裁量時從輕 → [ *如果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
~解析 :「自首」須在「犯罪未發覺前」:對尚未完成受害報案程序,而逕自由指認過程之涉案人 ( 要看法院方面是否認定上述為自首 )
一、自首:
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通常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務員,如檢察
官、警察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自首制度」的用意在獎勵犯人悔過自新,並使偵查機關容易明瞭犯罪的真相,不致牽連無辜,而且可以省掉為了偵查犯人所花費的人力、物力、時間等。為此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自首」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如果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即使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發覺,仍屬未發覺。
(二)「自首」必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
(三)「自首」必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為之。「自首」之方式,可以口頭(如打電話)或書面,自行前往或託人代理為之,又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可,但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生「自首」之效力。「自首」,尚以「自動接受裁判」為「必要」。所謂自動接受裁判,固不必即時親身投案,如告知自己所在,自居於可能受裁判之狀態下亦可。如果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
※所以,重點是在:如果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 甲,不向司法 ( 警察 ) 機關報到,或告知個人所在地,所以變成「投案」而非「自首」。換言之,若甲有做到上述三點就是「自首」。
[ 資料來源 : 奇摩知識 ]
~精修(三) :
「自首」與「投案」不同 : 文 / 黃育杉【台灣法律網】
一、<何謂自首?> 「自首」是指犯刑罰之罪,不論是「故意犯」或「過失犯」,在未被發覺之前,自願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而言。依據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所謂〔未被發覺前〕,包括追訴機關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反之,所謂〔已發覺〕,是指刑事訴追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悉犯罪之人為何人。 「自首」之
立法目的,是為了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使事實易於發覺,避免搜查逮捕而累及無辜。然而,刑法第62條規定為〔減輕〕,解釋上為〔一律減輕〕,因而造成有些
犯罪者,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刑成了所謂一律減輕的不公平性,因此,最近在刑法〔修正草案〕中,擬將減輕改為「得減輕」,以防流弊。 所謂〔該管機關〕,並不以偵查機關或警察機關為限,即使是向非偵察機關申告,或委託他人代為表明自首之意思,請其轉送者,亦無不可。只要表明、陳述了犯罪事實,並有「願接受裁判之表示」。若僅向友人陳述,或求神明饒恕,或向神父告解等,均非屬「自首」。
二、<何謂〔投案〕?>
若是犯罪者在該管公務員已經發覺犯罪事實並已懷疑為某人所犯後,才自動到案者,僅得以「投案」論,並非「自首」。
~精修(四) :
*刑法第62條 ( 自首減輕 )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刑法第62條 ( 自首減輕 ) 修正理由 : 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
~精修(二) :
一、何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所謂「自首」,是以犯人在其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向偵查員員自承犯罪,為先決條件。至於「自首」的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還是直接或間接向偵查機關為之,均不在此限制,故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自首」是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申告犯罪事實,如案已發覺,被告即使主動到場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僅能稱為「投案」,不構成「自首」。既非「自首」,則「投案」不一定會減輕其刑,法官僅能依刑法第57條於科刑時審酌之。
二、所以白話一點來說,如果甲偷了東西,還沒有被失主發現報案,就自己或拜託別人到警察局承認甲的偷竊事實,那麼就叫「自首」;如果失主發現報案,才到警察局承認犯罪事實的,就叫「投案」。
依刑法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但「投案」只能在法官要判案時依刑法57條斟酌。
※補充法條 :
*刑法第57條 ( 刑罰之酌量 )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62條 ( 自首減輕 )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資料來源 : 奇摩知識 ]
[ 資料來源 : 天秤座法律網 ]
甲殺人,以電話向警方報告自己殺人的事實,但不向司法機關報到。不久,警方依法拘提,甲無處可藏,主動到案。應如何評價甲的行為?
(A)自首,應減輕處罰
(B)自首,得減輕處罰或免除刑罰
(C)自首,得減輕處罰
(D)投案,可以在刑罰裁量時從輕
~解析 : 「自首」須在「犯罪未發覺前」:
對尚未完成受害報案程序,而逕自由指認過程之涉案人(要看法院方面是否認定上述為自首)
一、自首:
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通常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自首制度」的用意在獎勵犯人悔過自新,並使偵查機關容易明瞭犯罪的真相,不致牽連無辜,而且可以省掉為了偵查犯人所花費的人力、物力、時間等。
為此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自首」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如果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即使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發覺,仍屬未發覺。
(二)「自首」必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
(三) 「自首」必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為之。「自首」之方式,可以口頭(如打電話)或書面,自行前往或託人代理為之,又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可,但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生「自首」之效力。「自首」,尚以「自動接受裁判」為「必要」。所謂「自動接受裁判」,固不必「即時親身投案」,如「告知自己所在」,「自居於可能受裁判之狀態下亦可」。→ 如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
※重點是在:如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
→ 所以,甲不向司法 ( 警察 ) 機關報到,或告知個人所在地,所以並非是「自首」而是「投案」喔 ! ( 若甲有做到上述三點才符合「自首」要件。)
[ 資料來源 : 奇摩知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