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20 下列何者不屬於地政士法所規定不得發給開業執照之事由?
(A)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B)受法院輔助宣告而尚未撤銷者
(C)受法院破產宣告而尚未復權者
(D)受法院限制出境而尚未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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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16), C(23), D(196), E(0) #711106
統計: A(12), B(16), C(23), D(196), E(0) #711106
詳解 (共 6 筆)
#115051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
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
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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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644
地政士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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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9052
地政士法
第11條(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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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3037
地政士法
第1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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