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24 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 103 年度出售下列那一項證券之證券交易所得,應核實課徵綜合所得稅?
(A)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 1 萬股以上者
(B)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 1 萬股以下者
(C)當年度上市股票,出售金額合計超過 10 億元者
(D)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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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 B(4), C(32), D(79), E(0) #884458
統計: A(15), B(4), C(32), D(79), E(0) #884458
詳解 (共 2 筆)
#1127580
所得稅法 第 14 - 2 條
IV.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 之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外,證券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 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V.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 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者,應就 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百分之二十 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A)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 1萬股以上者 --> 10萬股以上
(B)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 1 萬股以下者 -->非課稅範圍
(C)當年度上市股票,出售金額合計超過 10 億元者 -->103年度非課稅範圍
IV.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 之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外,證券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 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V.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 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者,應就 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百分之二十 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A)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 1萬股以上者 --> 10萬股以上
(B)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 1 萬股以下者 -->非課稅範圍
(C)當年度上市股票,出售金額合計超過 10 億元者 -->103年度非課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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