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34 甲、乙、丙、丁、戊、己等六人分別共有 A 地,其中的甲、乙、丙、丁將 A 地全部出賣給戊。依近年最
高法院判決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丙、丁得將 A 地有償處分給戊
(B)甲、乙、丙、丁不得將 A 地有償處分給戊,因為共有人不得為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的受讓人
(C)甲、乙、丙、丁不得將 A 地有償處分給戊,因為有利害衝突顯失公平情形,難認正當
(D)甲、乙、丙、丁將 A 地出賣給戊時,因為並非出賣應有部分,故己不得主張先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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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49), B(652), C(209), D(212), E(0) #1572832
統計: A(1049), B(652), C(209), D(212), E(0) #1572832
詳解 (共 8 筆)
#6245679
土地法 第34-1條執行要點 第3點:
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前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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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2356
最新的執行要點修法已對此問題做出明確規範。根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二項的規定「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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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3153
A選項現在也不可以的原因
新增34-1執要第3條第2款,考量原因為共有人倘同為受讓人時,除可能產生密謀合議而侵害他共有人權益之情形外,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實際未為處分,乃竟得就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強制予以處分,並參與其價格之決定,即有利害衝突顯失公平情形,並妨害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亦難認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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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1771
仍然不是很了解,請問為什麼選項A不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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