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關於優先購買權之種類與效力,依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基地出賣時,長期占有人具有優先購買權
(B)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與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抽籤決定之
(C)基地出賣時,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通知後 30 日內未表示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權
(D)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之優先購買權效力大於共有土地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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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2), B(232), C(195), D(1544), E(0) #1572833
統計: A(72), B(232), C(195), D(1544), E(0) #1572833
詳解 (共 7 筆)
#6245686
(A)(B)
土地法 第104條1項: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C)
土地法 第104條2項: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D)
* 物權效力優先購買權 > 債權效力優先購買權
《物權效力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 第104條1項: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土地法 第107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債權效力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 第34-1條4項: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5條3項: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5條5項: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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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
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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