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44.在我國法制上,判例的選取與變更係基於
(A)憲法規定
(B)法律規定
(C)行政命令
(D)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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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8), B(3269), C(180), D(1089), E(0) #137087

詳解 (共 4 筆)

#109976

係基於 法院組織法第57條所規定

法院組織法
第 57 條 (選編判例之決議及判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
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
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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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0543
法院組織法第57條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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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9589
報司法院備查。
(共 9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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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2848
    法院組織法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 57-1 條
  1.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2.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3.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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