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不屬於審判長的闡明義務?
(A)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B)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行使撤銷權
(C)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當事人敘明不明瞭的聲明或陳述
(D)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當事人補充不完足的聲明或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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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9), B(3976), C(170), D(145), E(0) #343808

詳解 (共 3 筆)

#370906
第一百九十九條(審判長之職權2~闡明權1)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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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188
第 199 條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第 199-1 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 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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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8503

審判長有義務幫助當事人把案情、法律主張說清楚(這就是「闡明義務」)[1.3, 1.4]。
(A)、(C)、(D) 這些都屬於法官可以問、可以要求補充說明的範圍。
(B) 的「撤銷權」是當事人自己的權利,要不要用由當事人自己決定,法官不能干涉或強迫當事人行使這項權利,否則會違反法院中立的原則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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