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不屬於審判長的闡明義務?
(A)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B)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行使撤銷權
(C)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當事人敘明不明瞭的聲明或陳述
(D)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當事人補充不完足的聲明或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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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9), B(3976), C(170), D(145), E(0) #343808
統計: A(119), B(3976), C(170), D(145), E(0) #343808
詳解 (共 3 筆)
#370906
第一百九十九條(審判長之職權2~闡明權1)
|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
|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
|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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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有義務幫助當事人把案情、法律主張說清楚(這就是「闡明義務」)[1.3, 1.4]。
(A)、(C)、(D) 這些都屬於法官可以問、可以要求補充說明的範圍。
(B) 的「撤銷權」是當事人自己的權利,要不要用由當事人自己決定,法官不能干涉或強迫當事人行使這項權利,否則會違反法院中立的原則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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