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遲誤下列何種期間,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A)10日的抗告期間
(B)10日的聲請回復原狀期間
(C)20日的上訴期間
(D)法院命補正不合法起訴所定的10日期間
統計: A(45), B(636), C(123), D(2173), E(0) #343813
詳解 (共 10 筆)
(A),(B),(C)都是法律明文規定的不變期間,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遲誤才可以聲請回復原狀.
(D)是法院自己訂立的通常法定期間,錯過不能聲請回復原狀.
最佳解與二樓都沒有搞清楚問題本質
得聲請回復原狀--> 1.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 2.遲誤上訴期間 3.遲誤抗告期間
【裁判字號】:83年台抗字第522號【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裁判日期】:民國 8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要旨】:(一)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 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甚明。又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
(A)(C)§165
(B)§164Ⅱ→即有§164Ⅰ之原因而遲誤回復原狀聲請期間,得準用聲請回復狀之規定
(D)§249Ⅰ→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六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裁定期間
└法定期間┌非行為期間
→與訴訟行為有無關聯
└行為期間┌職務期間
└固有期間┌通常法定期間(未指明不變)
(真正期間) =>原則上遲誤時不可以聲請回覆原狀
例外:民訴164第二項
└不變期間(法條指明不變)ex:440.487
=>遲誤時可聲請回復原狀
1.裁定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
裁定期間為法律就此類事項並無明文規定一定之期間,而此類事項之期間由法院或審判長以裁定該期間支長短,並對之有裁量權,如補正能力或代理權欠缺之期間屬於此類裁定期間。而當事人縱然逾越此類期間仍未為應為之訴訟行為,並不當然不得補正,仍可於為裁定駁回前為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