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為緩起訴處分之職權送再議之條件?
(A)無告訴人
(B)犯罪嫌疑不足
(C)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案件
(D)選項皆是
統計: A(861), B(94), C(253), D(483), E(0) #425975
詳解 (共 10 筆)
第256條 第3項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法條寫的很清楚,只有兩種情形依職權再議。
1.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2.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
題目問的是緩起訴處分,當然只有”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所以答案A是最適合的選項,BC根本就是錯的。
終於看懂 : 原來是 不起訴 和 緩起訴 之間差異的條件。(重罪 vs 輕罪)
緩起訴處分之職權送再議之條件?(輕罪)
253-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
而253-1是 :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簡言之:
不起訴之處分: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重罪)
緩起訴: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輕罪)(輕罪+無聲請再議之人)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
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
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估且不論這題的選項,單就法條的內容,是否應拆成兩種情形?
1)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2)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
以上兩種情形,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
(A)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B) 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C)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
(D) 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後段規定,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者,必須以「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才有原檢察官依職權再議規定之適用(條文規定用語看似包括同項「前段」、「後段」均受該條件,即限於「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之限制,然依前段即重罪罪嫌經不起訴處分而應依職權再議制度之設計目的,原本即在防止對國家、社會有重大危害案件未經審慎調查,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流弊,自應解為該條件係僅針對「後段」所設),故答案為「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