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為緩起訴處分之職權送再議之條件?
(A)無告訴人
(B)犯罪嫌疑不足
(C)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案件
(D)選項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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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61), B(94), C(253), D(483), E(0) #425975

詳解 (共 10 筆)

#894717

第256條 第3項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法條寫的很清楚,只有兩種情形依職權再議。

1.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2.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


題目問的是緩起訴處分,當然只有”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所以答案A是最適合的選項,BC根本就是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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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074

 

終於看懂  : 原來是  不起訴  和  緩起訴  之間差異的條件。(重罪 vs  輕罪)

起訴處分之職權送再議之條件?(輕罪)

253-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

而253-1是 :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簡言之:

不起訴之處分: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重罪)

緩起訴: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輕罪)(輕罪+無聲請再議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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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2959
(A)無告訴人(O;緩起訴要件)(B)犯...
(共 639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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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381

第 256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
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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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918
第256條第三項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估且不論這題的選項,單就法條的內容,是否應拆成兩種情形?
1)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2)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
以上兩種情形,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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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643
關於職權再議何者為非? 
(A)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B) 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C)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 
(D) 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經緩起訴處分案件「並非當然」須依職權送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後段規定,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者,必須以「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才有原檢察官依職權再議規定之適用(條文規定用語看似包括同項「前段」、「後段」均受該條件,即限於「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之限制,然依前段即重罪罪嫌經不起訴處分而應依職權再議制度之設計目的,原本即在防止對國家、社會有重大危害案件未經審慎調查,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流弊,自應解為該條件係僅針對「後段」所設),故答案為「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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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716
b.c不也是法條內的條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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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7891
我也覺得ABC都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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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442
原本答案為A,修改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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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107
原本答案為D,修改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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