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非屬檢察官之職權?
(A)提起公訴
(B)為緩起訴處分
(C)聲請交付審判
(D)擔當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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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0), B(18), C(232), D(75), E(0) #183167

詳解 (共 2 筆)

#486729
刑事訴訟法 english.gif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第 258-1 條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 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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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2年新修法:

第 258-1 條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交付審判)。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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