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判決離婚之事由中,何者無除斥期間之限制?
(A)重婚
(B)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C)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D)意圖殺害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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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2), B(20), C(319), D(129), E(0) #220450

詳解 (共 2 筆)

#446801

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1053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1054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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