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可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B)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得因時效而消滅
(C)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但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 20 年
(D)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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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4), B(112), C(436), D(46), E(0) #218966

詳解 (共 3 筆)

#211884

民法

第 881-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 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 為三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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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 881-1 條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B)第 881-15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C)第 881-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D)第 881-1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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