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A)於第一審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得於第二審程序中自由提出,法院須斟酌之
(B)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C)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均失其效力
(D)上訴之不變期間為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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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0), B(1688), C(50), D(65), E(0) #226559
統計: A(120), B(1688), C(50), D(65), E(0) #226559
詳解 (共 7 筆)
#406216
A不得自由提出
B
C
D上訴不變期間為20日
| 第 447 條 |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
| 第 460 條 |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 後,不得為之。 |
C
| 第 448 條 |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
D上訴不變期間為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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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060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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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123
440.447.44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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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519
附帶上訴之合法要件:
須上訴合法存在。
須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
須係對於上訴人所上訴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
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92年新法所增之但書)但經第
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民訴§460Ⅰ
須上訴合法存在。
須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
須係對於上訴人所上訴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
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92年新法所增之但書)但經第
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民訴§460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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