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再審之敘述,何者正確?
(A)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理由提起再審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B)再審之不變期間為二十日,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C)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理由提起再審,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若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D)再審之提出得以言詞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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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20), B(179), C(480), D(66), E(0) #226560

詳解 (共 10 筆)

#433121

C.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理由提起再審,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若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問題點:C是錯在哪?

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5、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第500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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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151

(A)民訴§499Ⅱ→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訴§496Ⅰ、⑨~⑬再審之事由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A)


⑩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

  為虛偽陳述者。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C)依民訴§500(提起再審之期間)之第二項規定,於§496Ⅰ⑤、⑥、⑫款之理由,不適用§500Ⅰ但書,「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規定,因(C)為§496Ⅰ⑤之規定,故應改為得提起方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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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3666

關於再審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以「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仍得提起再審 
(B)
經再審之訴重新判決後,得對抗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權利 
(C)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 
(D)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公職民事訴訟法104 年 - 五等錄事#24735

答案:D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

       有再審理由→1.廢棄原判決2.駁回再審判決→判決駁回

(C)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判決

民訴§502 II: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D)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民訴§504: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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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7357
(A)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為判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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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4509

500條(提起再審之期間)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不同於刑訴)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Q. 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下列逾五年,仍可聲請再審。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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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104
民訴§499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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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1755
(A)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為判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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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2245
(A)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為判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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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814
第 499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 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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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461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九、為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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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7124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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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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