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人員違反規定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者,利害關係人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何機關交付懲戒?
(A)行政院
(B)內政部地政司
(C)內政部營建署
(D)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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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2), B(82), C(17), D(849), E(1) #162629

詳解 (共 1 筆)

#930622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33 條
經紀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
關或其同業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交付懲戒。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經紀人員獎懲事項,應設置獎懲委員會處
理之。
前項獎懲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
    務處分。
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
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
明。

第 19 條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
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
支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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